您现在的位置:首页>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16]032号

发布日期:2016-11-24 15:46     【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华二路21号阳光阁10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阳鹏飞。

 

  委托代理人:吴洁银,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公益大道兰花路。

 

  法定代表人:陈孝安,该局局长。

 

  申请人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 [2016]005996号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周香克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然而,当事人无法提交该证明材料的,因为周香克是鄂FBQ075的车主严荣林和襄阳天远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事发当天周香克驾驶鄂FBQ075重型半挂牵引车到事故发生地点。申请人提供鄂FBQ075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鄂F1N58挂的行驶证作为依据,车辆所有人都是严荣林和襄阳天远物流有限公司。严荣林的鄂FBQ075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襄阳天远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申请人不得而知,但至少两辆车与申请人毫无关系。周香克与申请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只是严荣林和襄阳天远物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有货物运输关系,周香克申请工伤认定时,称要申请人协助申请工伤,从而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意外险,所以申请人为周香克申请认定工伤提供了一些便利

 

  二、申请人坚决认为申请人与周香克没有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周香克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周香克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也没有在工作期间受伤,周香克的工作是司机,司机的任务是负责开车,司机的当天任务是把车辆开到问西工厂,当车辆开到时,周香克的任务完成,工作时间结束。根据车主严荣林与问西工厂的约定,卸货的工作由问西工厂员工完成。周香克出于一起帮问西工厂工作发生意外,周香克应当向问西工厂追偿,不应申请工伤认定。周香克主观上不是为了工作,搬卸货物有专门使用的叉车,使用人力反而会浪费人力和时间,也是物流公司不允许的。周香克擅自攀高踩空显然不是为了工作,完全是处于逞能、炫耀去登高搬货。

 

  三、被申请人认定周香克工伤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据的证据仅是几个不明身份的人证词,所有证词雷同,具申请人调查其证人与周香克存在利害关系,完全是刻意捏造事实、信口雌黄、恶意串通,证词不可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做任何调查,甚至连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都没有联系,直到看到被申请人的认定书,申请人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才知道被申请人已经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仅凭工伤认定申请表一面之辞就轻率认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 [2016]005996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一、答复人对工伤的事实认定清楚。第三人周香克于2016年6月2日向答复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其于2016年2月25日17时左右,在外出卸货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经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①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平台)。为证明工伤事实,第三人向答复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个人身份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证明、商事登记信息、广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医院病历副页、心电图检查报告单、黑白B超扫描报告、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三份、第二次门诊病历、证人谢云良证言及其身份证明)。以上情况,申请人予以确认,同意第三人认定工伤并签字盖章确认。经调查,周香克于2016年2月25日17时左右,外出原因是工作需要,受伤原因是因工作而受伤。结合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和法律规定,答复人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二、答复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第三人向答复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第三人周香克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6]0059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工伤认定。

  本府查明,案外人周香克于2016年2月25日17时左右,在外出卸货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经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①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平台)。2016年6月2日案外人周香克向答复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广州某物流公司安排我每天从广州河西内饰件有限公司拉货至广州东风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在指定地点卸货时不慎踩空受伤。申请人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属实”,由法定代表人阳鹏飞签字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本府认为,案外人周香克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描述:广州某物流公司安排我每天从广州河西内饰件有限公司拉货至广州东风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在指定地点卸货时不慎踩空受伤。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在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属实”,申请人的上述确认构成对其与周香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对周香克系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工伤等事实的自认,被申请人据此及相关材料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6]0059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六年九月七日

  

相关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