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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16]034号

发布日期:2016-11-24 15:50     【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蒙俊某,女,1942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山村二十四队十九巷20号。

 

  委托代理人:梁菲某,该申请人女儿。

 

  申请人:梁德某,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山村二十四队十九巷20号。

 

  申请人:梁菲某,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山村二十四队十九巷20号。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花山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容,该镇镇长。

  

  申请人蒙俊某、梁德某、梁菲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三申请人系母子女关系,均是花都区花山  镇平山村24队农民,申请人蒙俊某的丈夫梁永彬早年去世,遗有位于花都区花山镇平山村24队长乐庄的四间租屋(占地面积177平方米)以及附属地与梁占首、毕艮、丽英、梁永彬、梁永炉共有。此事实有原广东省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证,梁占首、毕艮、丽英、梁永彬去世前,均在上述租屋居住。鉴于梁永彬去世,房屋刚倒塌,而申请人梁德某、梁菲某年幼,故没有领取新的宅基地使用证。致使具有本集体经济社成员资格又承担耕作责任田并纳税义务的三申请人,在本集体经济社没有任何宅基地及房屋居住,只能寄人篱下。而户籍不在平山村24队的第三人梁德辉,于2014年间,未经政府批准,更未经三申请人同意,就在三申请人倒塌的租屋的宅基地上建起了房子。为此,三申请人多次与第三人交涉无果,申请人蒙俊某遂以被申请人侵权为由,起诉至花都区人民法院。花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申请人蒙俊某的起诉,裁定明确由政府先行处理,申请人蒙俊某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理由驳回申请人蒙俊某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梁德辉不是本经济社的集体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根本无法在农村占用宅基地建房,更无权在三申请人所刚倒塌的租屋上建房,第三人梁德辉没有合法用地及报建手续,其所建房屋属违建,当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职权查处、拆除第三人梁德辉的违建时,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现三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法属被申请人职权调处范围,三申请人于2014年及2015年、2016年间,共四次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依职权调处,调处不成作出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在6个月作出行政确认处理决定,但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四次申请后近两年都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而是指令司法所,于2016年3月18日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作出《人民调解告知书》,告知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权作出确权处理,三申请人是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申请人偷换概念,张冠李戴,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告知书》去忽悠三申请人,实属不作为、乱作为的违法行为。

 

  为此,请求区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作出集体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蒙俊某、梁德某、梁菲某提出申请,请求对涉案地使用权权属进行确权问题。2016年2月16日,蒙俊某、梁德某、梁菲某提出申请,请求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山村24队长乐庄的一块土地使用权权属进行确权,我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处理。经了解,2013年间,原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山村24队村民梁德辉在涉案的土地建了房屋,申请人认为该土地是其租屋地并对梁德辉的违建问题进行了投诉,我镇亦依法进行了回复。后来蒙俊某以宅基地纠纷为由提出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其请求。2016年2月16日,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进行确权。2016年3月3日,我镇分管综治信访工作的张新建副镇长组织召开了协调处理会议,镇规划建设办、城管中队、驻平山工作村组、司法所、信访办等职能部门及村社干部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先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存在争议问题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转由区国土资源管理和规划局进行确权处理。2016年3月3日上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表示回家再进行协商,但由于仍存在较大分期,调解不成。镇调解委员会于3月18日向当事人梁菲某送达了《调解终结告知书》。为有效推进当事人申请确权的工作,镇政府工作人员向梁菲某电话联系,要求其前来向区国土资源管理和规划局办理申请资料的转交手续,我镇并于2016年4月15日向区国土资源管理和规划局发送了《关于梁菲某等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函》,并附相关资料,请求区国土资源管理和规划局对涉案土地使用权问题依法做出处理。2016年7月23日,区国土资源管理和规划局复函,申请人提供的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1987年2月14日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在花县境内开展土地登记发证布告》,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已自行作废,不受法律保护,无法对涉案的土地进行土地使用权确权,我镇相关职能部门近期内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请当事人耐心等待。

 

  二、关于反应梁德辉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问题。花山国土所工作人员接报后到现场进行调查,走访了相关村民,并核查地籍信息。经查,当事人梁德辉违法建设的情况属实,花山国土所已向其下发《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穗花山国土监通字[2015]001号),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下一步,我镇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该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以上事实,证明我镇正依法、按程序处理当事人的相关申请,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

 

  本府查明:2016年2月16日,申请人梁菲某通过EMS快递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寄送《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调处申请书》,该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为:申请人蒙俊某、梁德某、梁菲某请求被申请人依职权作出集体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将位于花都区花山镇平山村24队长乐庄的申请人原有四间租屋(占地177平方米)及约273平方米附属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为申请人所有。同时,申请人在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项列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特申请镇政府调处,调处不成的,镇政府应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行政确认处理决定。2016年2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上述申请书。此外,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送《花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梁菲某等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函》(花山府函[2015]52号),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6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梁菲某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复函》(穗花国规[2016]702号),该复函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调处申请书而非土地确权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因此,建议由花山镇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调处后,再指引申请人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另,截至2016年8月22日,即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被申请人尚未对申请人申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调处作出处理决定。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可知,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调处属乡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

 

  纵观申请人在其《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调处申请书》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项的表述可知,其申请事项应为个人之间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调处而非土地确权。被申请人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调处申请有法定调处的职责,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纠纷案应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在2016年2月17日收到调处申请后的6个月内(即2016年8月16日前)进行处理,但被申请人至2016年8月22日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仍未作出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调处的处理决定,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未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责令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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