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16]03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土名“扇东水井头”的新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西霞。
委托代理人:刘小七,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公益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黄栋洲,该局局长。
申请人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府依法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司见到很多地方的人打水井,不知道国家有禁止使用地下水的规定,所以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就打水井用来解决公司部分员工的生活用水,属于初犯,被申请人处罚过重。此外,我司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调查后马上封住井口停止抽取地下水,且仅使用了一个月的地下水,被申请人处以34848元的罚款数额过高,故申请将该罚款数额降为4000元。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被答复人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一、答复人认定被答复人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复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 对自己未经许可, 擅自抽取地下水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被答复人的生产主管也承认被答复人所打的深水井用于生活及车间的空调车间降温使用, 认定其日取地下水能力39.6立方米/天、累计抽水2182立方米也是根据其抽水泵管径、流量、抽水时间等基本数据计算而得出其违法行为属于较轻。
二、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答复人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执法义务, 有权对水事违法行为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答复人经调查认为:被答复人未经许可, 擅自抽取地下水,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的规定, 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及广州市水务局颁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所确定的“较轻情形为日取地下水能力50立方米以下,处罚幅度为二万元以上四万四千元以下的罚款”的标准,认定被答复人违法较轻,并经我局执法领导小组合议决定,对被答复人作岀罚款34848元的行政处罚, 并作出补缴水资源费的决定,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三、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处罚公平。答复人对被答复人作岀罚款34848元的行政处罚时, 经调查取证, 认定其违法,对其作出罚款34848元的行政处罚,答复人向其送达处罚告知书, 答复人在整个行政处罚程序中, 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因此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处罚公平。
四、对被答复人认为处罚过重的问题的答复。答复人对被答复人罚款34848元,已经考虑到违法取水部分用于员工生活及按要求拆除了抽水设施并封闭水井的情况。根据调查情况,被答复人抽取地下水水量按如下计算:全自动自吸抽水泵最大流量3.6立方米/小时,员工生活用水每天计3小时,日取水能力10.8立方米;车间用水每天计8小时,日取水能力28.8立方米;故核定其日取水能力39.6立方米。根据《广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所确定的“较轻情形为日取地下水能力50立方米以下”的标准,认定被答复人的违法情节为“较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较轻、一般、严重三个档次的罚款幅度按下列公式计算:较轻档次[(x-y)*3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一般档次:[(x-y)*30%+y]以上,[(x-y)*70%+y]以下;严重档次:[(x-y)*70%+y]以上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上述公式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y为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规定,及被答复人的日取地下水39.6立方米与上述标准的“较轻”档次日取地下水上限50立方米的比例折算,答复人计算得出罚款金额34848元,公式如下:[(100000-20000)*30%+20000] *39.6/50=34848元。该罚款金额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又符合《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规定的较轻档次的罚款幅度。
本府查明:2016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注册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土名“扇东水井头”的新厂房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在该地址未经审批同意挖井抽取地下水。当日,被申请人下达《询问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派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2016年7月25日,申请人委托其行政经理刘小七至被申请人处办理有关水井询问调查事宜,在接受询问调查时,刘小七确认申请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挖水井抽取地下水用于工人洗澡及养鱼。
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花水行处罚[2016]03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4848元罚款。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重,向本府申请将处罚数额降至4000元。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的规定,可知,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同时,对其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及复议申请时,均对其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申请人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针对申请人上述确认的事实,对申请人处以34848元的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不适当,处罚过重,并请求降低处罚数额,本府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在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亦应考虑处罚的适当性,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案中,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违法取水用于员工生活且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等情况,并综合核定的日取水能力,根据《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违法情节为“较轻”。同时,根据上述规定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较轻、一般、严重三个档次的罚款幅度按下列公式计算:较轻档次[(x-y)*3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规定,套用“较轻”情节罚款幅度的计算公式,计算得出罚款数额为34848元,被申请人已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行政性处罚,因此,本府认为,被申请人裁量适当合理,该具体行政行为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花水行处罚[2016]03号《水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