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16]04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广州市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城东风大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陈祥蔚。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公益大道兰花路。
法定代表人:刘锦东,该局局长。
申请人广州市某电气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 [2016]006359号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袁顺珍于2015年11月13日上午7时50分左右,在花都区炭步镇东风大道六和桐生公司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作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6]006359号工伤认定决定,仅以袁顺珍在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认定为工伤,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袁顺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袁顺珍出生于1961年1月13日,发生事故时已54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申请人与袁顺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是劳务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袁顺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袁顺珍的受伤属于交通事故,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明确的责任人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该事故的责任人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袁顺珍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前提,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一、答复人对工伤的事实认定清楚。袁顺珍于2016年6月13日向答复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描述其于2015年11月13日上午7时44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袁顺珍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①左侧胫骨上端,胫骨平台及髁间隆突粉碎性骨折,②左侧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③左胫后静脉近中段血栓形成。”为证明工伤事实,袁顺珍向答复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路线图、门诊病例等材料。为查明事实,答复人于2016年6月17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要求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前向答复人提交举证材料,但是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答复人提交。结合现有证据材料,袁顺珍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溪村三队仁厚里2号的农民,出生于1961年1月13日,到其受伤的2015年11月13日,年龄为54岁,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故答复人依法认定袁顺珍受伤为工伤,并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8月3日送达袁顺珍,2016年8月19日送达申请人。
二、答复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第三人袁顺珍发生工伤时已经年满54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答复人依据相关司法答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本府查明,案外人袁顺珍,系申请人聘请的员工,1961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溪村三队仁厚里2号,为进城务工农民。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54岁。
2015年11月13日7时50分许,袁顺珍在上班途中,行至花都区炭步镇东风大道六和桐生公司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随后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①左侧胫骨上端,胫骨平台及髁间隆突粉碎性骨折;②左侧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③左胫后静脉近中段血栓形成。袁顺珍认为此事故系工伤,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做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6]0063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顺珍为工伤。
申请人认为袁顺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构成工伤,且应由该事故的责任人直接向袁顺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袁顺珍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对袁顺珍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人认为袁顺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而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至于申请人认为应由该事故的责任人直接向袁顺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本府认为:
其一,“工伤认定”的性质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给予确定和认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第三人赔偿责任”是因侵权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前者构成行政法律关系,后者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两者性质不同,互相独立,互不排斥。因此,本案中,即便是基于“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向袁顺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影响被申请人基于“工伤认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作出工伤与否的认定。
其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可知,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不能因该工伤为上班途中第三人侵权造成,而免除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包含以下含义,一是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工伤认定;二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并不以职工是否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袁顺珍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因此,申请人认为应由该事故的责任人直接向袁顺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认定为工伤,依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6]0063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